申请人:曹雪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86493号“中东天阁ZHONGDOGNTI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31792号“中东天阁ZHONG DOGN TIAN 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已有相似名称的商标在各个类别中成功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浴室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