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克威尔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裕高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52965203号“BIRD W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5类第971102号图形商标、第15288936号图形商标、第1952317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873267号“JACK WI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除了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还对其他国外知名服装品牌商标或设计作品进行抄袭,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ACK WILLS”品牌维基百科介绍、百度检索页面;
2、“JACK WILLS”品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3、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判决;
4、“JACK WILLS”品牌在中国部分销售数据;
5、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审理,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雉鸡图案”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平面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法院判决、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作为申请人为“雉鸡图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为“雉鸡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构图、表现形式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国内媒体已经对申请人该图形作品及相关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实际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另有第10474730号“BIRD WILL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雉鸡图案”作品的存在。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与该作品相似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