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08734号“ZHP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PF 55808734

阅读:41788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欣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5808734号“ZH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欣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5808734号“ZHP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1891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34542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4945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65506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34368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50586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84185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打印机市场占有率;

  4、国家图书馆检索申请人及其“HP”商标的报道资料;

  5、财务数据分析;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商标在土耳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材料;

  8、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十大典型案例;

  9、相关裁判文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领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像机;酒精测试仪;对讲机;录音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液晶监视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无线电设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摄像机;电话;测量仪器;视频监控器”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对讲机;录音装置;酒精测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白色英文字母“HP”和黑色英文字母“ZF”组合而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可归纳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5808734号“ZHP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PF 558087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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