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一莱卫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70804号“一莱卫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4288号“莱壹LA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8336号“莱壹家具LINE E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该标志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对一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产品宣传册、名片、销售单、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72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莱卫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莱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