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薪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弘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76195号“薪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24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薪仕”与引证商标“新仕”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且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