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布力孜阿吉·阿布都艾尼
委托代理人:新疆沣之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49036号“LVX GLOB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6496号、第161679号、第633024号、第6184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V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英文“LUX”字母构成、字形及呼叫相近,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