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61295号“MEI GUANG 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I GUANG XI 59061295

阅读:95155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莫圭尔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柯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9061295号“MEI GUANG 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美光MEI GUANG”商标高度…

  申请人:莫圭尔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柯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9061295号“MEI GUANG 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美光MEI GUANG”商标高度近似,与第9977944号“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2772号“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833255号“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第1780392号“美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美光”商标作为其“MEGUIAR’S”对应中文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与翻译,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围绕着“美光”抄袭并囤积了上百个“美光XI”商标,其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获奖情况;

  3、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媒体报道;

  5、宣传手册;

  6、广告印刷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7、申请人组织的经销商会议、年会的介绍资料;

  8、产品促销及各类活动报道及介绍;

  9、申请人参展情况;

  10、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网络的介绍资料、经销商户名单;

  11、店面开业报道及店面、员工图片;

  12、网络平台销售数据;

  13、销售发票;

  14、网络检索结果;

  15、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抄袭摹仿情形,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网络平台销售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鞋油;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3类“抛光剂;去污剂;研磨剂;清洁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研磨剂;清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拼音“MEI GUANG X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可归纳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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