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枣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枣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218101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808号、第1101664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计算器”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计算机;手提计算机”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101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