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鸿玉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陈鸿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1147308号“本田霸王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田霸王狼”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剪刀”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91311号“HON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器和刀具;采矿机器和设备;建筑工程机械和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70号、第307525号“本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蒸汽动力设备;蒸汽动力设备零部件(机器);内燃动力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轿车;摩托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本田”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本田”文字,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47308号“本田霸王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