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92337号“CHOUC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879号“丑丑CHOUCHOU及图”商标、第59541929号“CHOUCHOU”商标、第9466915号“CHOUCHOU BABY”商标、第10479483号“CHOUCHOU BABY”商标、第23765440号“CHON&C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字母“CHOUCHOU”,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