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61047号“锐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9671号“捷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在先已经获准注册第26146122号“锐捷”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电流计、电缆、光学品、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焊接用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在气量计、测压仪器、减压室、减压器、电焊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电流计、电缆、光学品、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焊接用头盔商品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在。引证商标在气量计、测压仪器、减压室、减压器、电焊设备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电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减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锐捷”与引证商标“捷锐”文字组成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