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动克 DONGKE及图 60310455

阅读:82163 2023-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福里斯信息技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中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里斯信息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中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0310455号“动克 DONG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

  异议人:福里斯信息技术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中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里斯信息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中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0310455号“动克 DONG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动克 DONG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睡眠用眼罩;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相关媒体报道与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通过异议人广泛宣传与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10455号“动克 DONGK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动克 DONGKE及图 603104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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