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至普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积优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至普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积优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896680号“PHARMFLE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ARMFLEX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3类“纺织用玻璃纤维线;棉纱;合成纤维线和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33320号、第51265981号、第11971534号及第51264086号“PHARMFLEX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第7类“农业机械;砑光辊”、第17类“胶衬;密封环”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与国外企业之间的邮件往来及翻译件、异议人的产品包装及官方网站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PHARMFLEX及图”商标已于多类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96680号“PHARMFLE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