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从前慢 FORMER LEISURE 48389895

阅读:40953 2023-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桐乡市钇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异议人桐乡市钇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48389895号“从前慢 FORMER LEISU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

  异议人:桐乡市钇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异议人桐乡市钇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48389895号“从前慢 FORMER LEISU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从前慢 FORMER LEISURE”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44313号“从前慢江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从前慢”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加之异议双方同处浙江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89895号“从前慢 FORMER LEISUR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从前慢 FORMER LEISURE 483898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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