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鼎极人合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鼎极人合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463818号“鼎极摄影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鼎极摄影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研究;投标报价”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01903号“图形”、第20714803号“阿里云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专业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阿里云”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63818号“鼎极摄影及图”商标在“广告;商业研究;投标报价;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专业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