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苗希成
异议人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苗希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58281356号“倍舒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舒特”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动物皮;旅行箱水果罐头;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0273号、第1569656号“倍舒特及图”及第6269032号“倍舒特”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短内裤;月经垫;卫生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渌伞”、“宏宝莱”、“德雷奥.阿道夫.DREAU”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81356号“倍舒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