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鲸户外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62697号“海鲸户外 WHALES HI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打造的核心品牌,申请人申请商标是处于使用的需要。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97967号“海鲸亲子”商标、第71002788号“小海鲸 XIAOHAIJING”商标、第17233728号“Whale.Art”商标、第27557217号图形商标、第40882296号图形商标、第51509407号“小嗨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地域上的使用差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娱乐活动;登山向导服务;筹划聚会(娱乐);文稿撰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旅游交通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海鲸户外 WHALES HIKI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