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松鼠家庭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9729号“快乐大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类第18938976A号、第11609339号、第16127613号、第14476763号、第5706185号、第17715192号、第15375088号、第7568024号、第11592558号、第3179225号、第13510896号、第3655923号、第173529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介绍、合作方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快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含有“大学”,与申请人名义“深圳市松鼠家庭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