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71161号“通合新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通合新能源 71071161

阅读:125820 2024-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通合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71161号“通合新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是申请人依据自身实际需要而进行申请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

  申请人:苏州通合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71161号“通合新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是申请人依据自身实际需要而进行申请的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06206号、第58523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手册、房屋租赁合同、宣传使用照片、作品登记证书、撤销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通合”,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1071161号“通合新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通合新能源 710711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7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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