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选好物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6299号“京定制 JING DING 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在我们公司的营销活动中得到广泛使用,并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类似商标“京”已在市场上取得成功。“京”商标与“京定制”商标在含义、字体、颜色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京定制”商标与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及业务范围紧密相连,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以下主要商标:第28170603、26917853、18500487、2130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垃圾处理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推进式扫路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京定制 JING DING ZHI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机锯;电动开罐器;厨房用电动机器; 3D打印机;自动售货机;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