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格隆迪希多媒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钟海滨
异议人格隆迪希多媒体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钟海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58444320号“GRUNDI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UNDIG”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封拉线(卷烟)”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3040号“GRUNDI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塑料制品(半成品);包装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6176号“GRUNDIG”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信息处理设备与电脑;箱式录音载体”等商品及第36类“上述设备的录租;特别是电子娱乐设备的出租”、第37类“上述设备的保养;维护与修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44320号“GRUNDI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