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由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建成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由莱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建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第57028732号“ULIKEGIRL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LIKEGIRLS”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63863号、第18058076号及第35031723号“UL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烫发用铁夹”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ULIKE”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烫发钳;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卷睫毛夹;成套电动修脚工具;电动理发器;电动剃须刀;电动鼻毛修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028732号“ULIKEGIRLS”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烫发钳;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卷睫毛夹;成套电动修脚工具;电动理发器;电动剃须刀;电动鼻毛修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