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21815号“六时吉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5289号“六时吉祥”商标、第60074984号“六时吉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服务项目不尽相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另外,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73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为“六时吉祥”,引证商标二为“六时吉香”,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