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康盛新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534104号“CCS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907125号“CES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025号“CES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16335号“CES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申请人经营范围主要为提供人食用食品、宠物食品和宠物护理产品以及宠物护理解决方案,其拥有众多世界知名品牌,其中“西莎CESAR”在宠物食品及用品的知名度极高,为我国消费者所熟知。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年检报告;
2、申请人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小红书等平台介绍页面截图、宠物食品排行页面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恶意证据;
4、在先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卫生巾;药枕;消毒纸巾;蚊香;净化剂;医用棉签;滴耳剂;滴眼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除多件“CCSAR”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CHARLESKEITH”、“MARUKAN”、“LAND ROVER”、“宾利爵卡”、“宾利睿爵”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卫生巾等其余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西莎CESAR”品牌在宠物食品及用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其“CESAR”商标高度近似,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20余件商标,除多件“CCSAR”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CHARLESKEITH”、“MARUKAN”、“LAND ROVER”、“宾利爵卡”、“宾利睿爵”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