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9528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0106号“V”商标、第1622278号“梵思诺VERSINO”商标、第25901947号“V”商标、第12639913号“音簌 VOASOU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未定。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注册有V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其在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V”与引证商标三“V”文字构成相同,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用键帽;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摄像机;USB线;耳机;无线适配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