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荣耀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振皓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32622863号“宝贝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3972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65818号“荣耀ROV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注册了295件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囤积商标之行为,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多件商标处于异议或无效宣告中,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29、30、32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第12314571号“雅诗栏贝”商标、第19236686号“伊力爱”商标、第19755375号“万达山”商标、第20527348A号“臻爱宝贝”商标、第20790955号“溢达”商标、第25008565号“星飞帆”商标等2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宝贝荣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5、29、30、32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其中“雅诗栏贝”、“伊力爱”、“万达山”、“臻爱宝贝”、“溢达”、“星飞帆”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