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11644号“逍遥小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逍遥小说 70511644

阅读:101164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11644号“逍遥小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5356号、第62307062号、第7117299号、第34113270号、第509867…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11644号“逍遥小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5356号、第62307062号、第7117299号、第34113270号、第50986755号、第62314434号、第50980438号、第22328860号、第35975673号、第34895754号、第21707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类似商标已经共存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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