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标保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9947198号“凯琦•小小恐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名称、动画名称、节目名称等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093153号“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参加制定国家标准情况;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及受保护情况;
4、供需合同及发票、中标通知书、公证书;
5、展位确认函及付款通知、展会展位租用合同及发票;
6、媒体报道;
7、申请人承建项目、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捐赠证书及发票;
9、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移动展示柜、展示墙照片、宣传图片;
3、展会照片及参展信息等;
4、儿童滑板车踏板的照片;
5、荣誉证书;
6、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秋千;摇摆木马;玩具;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锻炼身体器械;旱冰鞋”。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40008494号“一点点”商标、第35982665号“TOBY BLACK”商标、第16732503号“奔跑吧兄弟 RUNNING MAN”商标、第34269764号“小飞机卡卡”商标、第18204308号“永久”商标、第34258712号“笑天猫”商标等1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凯奇”为臆造文字组合,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一点点”、“TOBY BLACK”、 “奔跑吧兄弟 RUNNING MAN”、“小飞机卡卡”、“永久”、“笑天猫”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3年2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