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44228号“快小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小店 73444228

阅读:36294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好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44228号“快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774418号、…

  申请人:山东好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44228号“快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774418号、第18417930号、第684909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山东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快小店”与引证商标一“快小电”、引证商标二、三“小快”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3444228号“快小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小店 734442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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