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聊城精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鹿惠
申请人因第28178038号“SP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96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出库单、运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4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部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车辆轴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合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
2、生产厂区实景及产品实物照片;
3、产品购销合同;
4、产品出库单、发货物流单;
5、轴承产品实物照片及发货场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7类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4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期间是否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车辆轴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机械配件、轴承等,结合其提交的报关单、合同、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4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期间具有在轴承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