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加拿大标准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伯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30441号“C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28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认证简介及介绍及宣传视频、会员证书及荣誉、广告宣传、研讨会介绍及照片、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认证证书、全球服务协议、官网查询截图、报价申请表、检测证书及摘译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07日期间内在“谷物去壳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简称CSA)是加拿大最大的安全认证机构,2008年在中国设立关联公司广东加华美认证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为其在中国地区的测试和认证服务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CAS对机械、建材、电器、电脑设备、办公设备、环保、医疗防火安全、运动及娱乐等方面的所有类型的产品提供安全认证。申请人作为一家国际公认的标准开发及测试与认证机构,其本身具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复审商标为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申请人测试、检测和认证的产品范围。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交予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SA为中国公司提供第7类商品检测的部分官网查询结果以及CSA的全球服务协议、为中国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以及报价单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其发展的信息介绍;
3、申请人认证的产品领域相关信息、宣传视频;
4、申请人在中国的协会关系证明及获奖情况;
5、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裁定书;
6、申请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
7、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8、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和参与的研讨会现场照片;
9、报纸、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
10、有关申请人及其“CSA”证明商标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出具的部分检测证书、摘译及相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7类谷物去壳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2月20日。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于复审商标为证明商标,应由申请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即持有CSA证书的主体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或为对其提供的检测、认证服务的使用说明等,且缺乏持有CSA证书的主体将其已认证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宣传销售的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0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