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晓斌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江山康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7628973号“铁金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901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微信商城后台销售记录、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1月30日至2023年01月29日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电极、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用冰袋、医用特制家具、奶瓶、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再次调查,仍然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取得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等线上购物平台检索页面;
2、微信检索页面;
3、复审商标的公告信息查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09月28日就已经获得成功注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不使用一个辛苦注册的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权利不容忽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交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铁金刚”品牌产品的合同、发票、发货单;
2、“铁金刚”品牌产品的微信商城发货记录;
3、“铁金刚”品牌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客户好评朋友圈;
4、“铁金刚”品牌产品的实拍照片及说明书;
5、被申请人的“铁金刚”品牌产品招商手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护理器械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被申请人相关资质的查询页面;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豫商械备20150008号”的查询页面;
6、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铁金刚”品牌产品相同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及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牌产品图示。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09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1月30日至2023年01月29日期间是否在“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电极、理疗设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亦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在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上的使用以及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亦不足以动摇或者是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复审商品。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1月30日至2023年01月2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