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克自动化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12385号“索克SUO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77422号商标、第67516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初审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索克”商标,申请商标为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灯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