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喀什味道特色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鲁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0355270号“喀食好味道 鲁疆丝路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089606号“喀食味道”商标、第48100383号“喀食味道”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以及他人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鲁疆丝路缘•喀食好味道”是山东省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方针的援疆行动,争议商标与上述项目名称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鲁疆丝路缘•喀食好味道”新闻报道;《2020年新疆喀什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喀食好味道”馕文化产业园相关报道;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指挥部指定的“鲁疆丝路缘喀什好味道”品牌运营及实施单位,争议商标的注册也经过了喀什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许可,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指挥部的百度百科信息: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文件、工作函;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请求及回复;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两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非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他人注册商标对争议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指挥部的百度百科信息、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是经社会公开招标选定的喀什特色家副产品“大仓东移”项目服务单位,自2018年山东援疆“大仓东移”工程启动以来,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全面承担“鲁疆丝路缘 喀什好味道”品牌建设工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