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普 1475893

阅读:117138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6号《关于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939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6号《关于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京行终397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引证商标(第730979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奥普”,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可见现代公司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攀附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意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的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使得相关公众见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奥普公司的商标,现代公司会由此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会导致奥普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若允许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奥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奥普”商标在“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奥普”,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攀附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市场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商品的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使得相关公众见到争议商标容易联想到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会由此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会导致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00年11月14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2010年8月5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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