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67993号“路易摩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摩登 50667993

阅读:91969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50667993号“路易摩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3日对第50667993号“路易摩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3、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图册;4、申请人商标“LOUIS VUITTON”、“LV”商标全球注册清单;5、申请人品牌排名资料;6、相关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奖项资料;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10、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自创的美术作品,并非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人明确指出引证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实使用服务无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其名义已变更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引证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722号《关于第4514399号“LU YE WEI 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商评字[2013]第144778号《关于第4333355号“LU YE WEI 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旅行箱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在“箱包”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知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商标重点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虽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箱包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箱包等领域商品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国标”、“LOUIS VUITTON”、“ LV”、“神六”、“DOMY”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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