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岳盟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跃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49033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适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据;2、产品图片;3、产品宣传册;4、罗马瓷砖有限公司、罗马瓷砖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旗舰店、苏州光联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5、引证商标转让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不应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手机截图;2、聊天记录截图;3、宣传图片;4、作品登记证书;5、荣誉证书;6、授权书;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8、发货申请单;9、产品包装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