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1322号“星侠江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15318号、第417976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星侠江湖》百科介绍、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7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星侠江湖”与引证商标二“星满江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