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古庆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晟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66841556号“陇东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10323号“陇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10311号“金陇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10327号“银陇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陇东”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之一,深受消费者喜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陇东酒及系列品牌酒经销合同、广告合同、品牌设计合同;
2、陇东酒及系列品牌酒部分销售发票、广告费发票、包装印制发票;
3、销售场景图片;
4、产品图片;
5、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荣誉资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蜂蜜酒;烧酒(烈酒);甜果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黄酒;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陇东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