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佳瑞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10810740号“团圆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457号“郎”商标、第284520号“郎”商标、第1498585号“郎”商标、第5433723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郎”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
3、申请人受到社会关注的材料、所获荣誉、证明函等;
4、申请人“郎”酒文化发展史、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5、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销售证据;
7、在先案例;
8、百度百科截图;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化酒类公司,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引起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超期提交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商尊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佳瑞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03月20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团圆郎”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郎”,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四川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攀附意图,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