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829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7182971

阅读:61502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捷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37182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1225号“CROWN及图”商标、第8229529号“CROWN及图”商标、…

  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捷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37182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1225号“CROWN及图”商标、第8229529号“CROWN及图”商标、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第14863802号图形商标、第26070348号“iCROWN及图”商标、第27053006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7053017号图形商标、第27047719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7714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6655号“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代理经销商,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相关类别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

  3、“皇冠 CROWN及图形”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推广材料;

  4、上海市门控装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5、检验报告;

  6、专利证书;

  7、参展相关材料;

  8、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9、品牌所获荣誉;

  10、《第十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产品图片;

  12、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业务往来关系证明;

  1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鹏飞(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金属铰链;金属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已转让至肇庆市捷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类还注册了“GANNON及图”、“冠泽GANNON及图”、“CROWNZE及图”、“TWCROWN及图”、“冠泽CROWNZE及图”等7件商标,大多受让于原注册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金属铰链;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及审理查明3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申请人“皇冠CROWN及图”商标有知晓可能,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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