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宝马工艺制品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4341096号“bao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第1139281号“BAO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恳请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二、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标识不仅是第12类汽车领域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在摩托车、服装、箱包等领域也在先具有知名度,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0类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公司年报及摘译;
2、网络下载信息;
3、《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及其产品销售情况、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材料等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证据、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
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0、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12、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手术用消毒盖布;矫形带;腹带;静脉曲张用长袜;除虱梳;氧气袋;病人检查袍;医用卫生口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用品;矫形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1年7月我局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寳马”商标予以保护。2014年3月我局在商标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BMW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如审理查明事实3、4可知,“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见,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拼音“baoma”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指向的内容相互对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手术用消毒盖布;矫形带;腹带;静脉曲张用长袜;除虱梳;氧气袋;病人检查袍;医用卫生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矫形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六、七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为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中文商号为宝马股份公司,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