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41393号“EKKEAGERBURGMA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KKEAGERBURGMANN 64141393

阅读:61153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依格博格曼德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卡迪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4141393号“EKKEAGERBURG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312号“BURGM…

  申请人:依格博格曼德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卡迪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64141393号“EKKEAGERBURGMA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312号“BURGMA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7类国际注册第913774号“EAGLEBURGMA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BURGMANN”、“EAGLEBURGMAN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FREUDENBERG”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将导致对他人正当利益的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科德宝集团官方手册、科德宝官网及社交平台页面;2、国家图书馆关于科德宝集团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产品荣获奖项及排名;3、媒体关于科德宝集团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4、关联公司企业信息;5、受保护记录;6、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8、被申请人官网;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磨粉机(机器);混合机(机器);染色机;空气压缩机;纸浆泵;胶体磨(食品工业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的零部件、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 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BURGMANN”、“EAGLEBURGMANN”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BURGMANN”、“EAGLEBURGMANN”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BURGMANN”、“EAGLEBURGMANN”商标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搅拌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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