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音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87961号“八王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2026号“八王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猪肉;速冻菜”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鱼肉干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肉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