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丽市送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4137号“手镯懿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0885号“手镯二姐”商标、第57092728号“手镯一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相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并且二者已经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书》,故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镯一姐“刘思懿”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与“云南翡翠王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共存声明》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黄琥珀首饰;珠宝首饰;玉雕艺术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除“手镯(首饰)”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