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索菲亚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4252968号“艾尚索菲亚AISHANGSUO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76930号“索菲亚”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9214501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96805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索菲亚”是申请人在先合法拥有的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8、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明;9、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10、在先民事判决书;1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肥料;肥料制剂;有机肥料;天然肥料;植物肥料;复合肥料;防冻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表层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水软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15年12月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AISHANGSUOFEIY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SUOFEIYA”,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防冻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索菲亚”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