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31685号“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 64531685

阅读:159971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V&A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1685号“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7743号“V&I”商标、第20525029号“I&V”商标、第28703155号“I&V”商标(…

  申请人:V&A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1685号“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7743号“V&I”商标、第20525029号“I&V”商标、第28703155号“I&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第42532963号“V&A”商标,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2532963号“V&A”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及商品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查询,申请人第42532963号“V&A”商标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润发乳;梳洗用制剂;护肤用化妆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第42532963号“V&A”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申请日期,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该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4531685号“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 645316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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