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膳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62267627号“云膳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其“云闪付”、“闪付”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更是经法院认定成为中国信用卡等金融服务行业中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966965、35581581号“云闪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055、18248132号“云闪付”、“闪付”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介绍、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品牌视觉识别手册、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商标档案、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引证商标三、四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因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使用的信用卡服务领域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