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伟宁
委托代理人:河北翰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兴建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65943896号“静姿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静姿纤”三个汉字构成,通过商标本身来看,“静姿”即静立的姿态,“纤”则是指纤细。消费者在看到该商标的第一瞬间会不由的联想到女子静立时的姿态纤细柔美。而争议商标注册的服务为“减肥节食计划和监督;皮肤激光美容治疗;提供有关减肥的医疗咨询服务;医疗保健;美容院;美容护理服务;美容咨询;按摩;化妆服务;美容服务”,所注册服务具有减肥、瘦身、美容的特点,直接表明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商标显著性,并且属于“暗示性商标”,并非直接表达服务特点,且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资料、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医疗保健;按摩;提供有关减肥的医疗咨询服务;减肥节食计划和监督;皮肤激光美容治疗;化妆服务;美容咨询;美容护理服务;美容院”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