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海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53834722号“海鸿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澜优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5067888号“海澜优选”商标、第26872609号“海澜优选HEILAN SELECT”商标、第36191446号“海澜优选HEILAN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品牌采购合同及发票;
3、门店信息、产品备案凭证、产品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蛋糕;馒头;米;方便面;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便已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海鸿优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海澜优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